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呂易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其中六萬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給
付,另一萬二千元則以現金交付,嗣被告返還二千元,餘款
七萬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提存交易明
細表一紙、簡訊照片四張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
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