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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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張峻海
被   告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一0二年四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一0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八萬一千六百元,待
收利息四元,及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一千三
百三十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等為證。被告未因案
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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