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金台貴金屬雕刻設計社負責人,明知名為「鹿港」之明信片專輯中「湄洲聖母像」明信片之聖母像像片,係告訴人 林彰三 所拍攝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農曆三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擅自將前開照片重製翻印在其銷售之香火項鍊型錄上(302-B),並製成鑲有「湄洲聖母像」像片之胸章三枚,伺機銷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則於供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仍嫌證據資料不儘齊備,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享有前開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辯稱:告訴人與天后宮有契聘關係,資方之天后宮對前開「湄洲聖母像」可為適當應用等情(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或於原審辯稱:「(林彰三所拍攝的你知道嗎?)那是他說的,我也沒有看到底片」(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等語。上訴人是否除否認告訴人對前開照片擁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外,並辯稱告訴人係受聘為天后宮完成前開照片之攝影著作,該攝影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出資人之天后宮?而上情與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及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惟就上開變更之罪名,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上訴人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此有原審各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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