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8萬元,而於存款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
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
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依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至95年3月31日轉催收款止,共積欠伊本金79,722、
提領費100元、違約金696元及利息8,381元未償還。另被
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
.99%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96
年5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248,409元、利息21,976
元未償還等情,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
違約金部分撤回不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大統百貨公司認同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大統聯名卡金
卡升等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另就現金卡部
分有關提領費100元及違約金696元亦撤回不請求,則本件
原告請求現金卡金額88,899元中已含提領費100元及違約金
696元在內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