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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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廖安鈞 原名 廖世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廖安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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