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陳坤龍
被   告  柯沛其 原名:柯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8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8月22日、90年9月3日與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MASTER、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
迄至95年7月16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2,6
38元、利息5,934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2年7月2日以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24個月內以年息0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期滿後
則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95年7月16日止尚欠
伊本金72,206元、利息5,895元,合計積欠伊本金144,844
元、利息11,829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
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信用卡申
請書、二次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
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
具狀辯稱:自己能力有限,工作不穩定,加上要扶養小孩,
實無力清償等語云云。惟此均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
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
償之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
一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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