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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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吳孟哲
被 告 林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
准領有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持卡簽
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9
7%加計利息,並得加計違約金及預借現金及各項專案手續
費等。詎被告至99年3月31日繳付754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共積欠伊消費款51,827元、利息4,659元及其他費用52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
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
用卡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
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
費款57,006元部分,除本金51,827元、利息4,659元外,另
有所謂之「其他費用」52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
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
該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
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520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