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0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楊柏原
被 告 李文祥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8日與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1年3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77,418
元。又滙豐銀行前於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
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豐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
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