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李珮慈
       蘇琀 向原名 蘇小玉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李珮慈、被告蘇琀 向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六五六
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百四十四,及坐落其上之同段
二二二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百之二號三樓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信託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蘇琀向 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李珮慈前項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其自民國95年8
月份起其信用卡款即全額逾期未繳。詎被告李珮慈於95年12
月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22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號3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蘇琀向即蘇小玉,致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無法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等2人上開行為自屬有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因原告公司於99年8月前皆由催理部門
以電話向被告李珮慈催收,至99年8月始通知法務部門進行
法務程序,於99年8月19日才調取被告李珮慈聯徵紀錄及不
動產異動索引,方知悉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故原告得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244條等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蘇琀向塗銷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歷史帳單查詢
、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
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蘇琀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珮慈所有,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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