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紫町鄉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
盛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經法定代理人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伊為紫町鄉B區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伊社區之住戶,
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惟被告自
98年1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迨至99年8月止,已欠繳二期
以上、總金額一萬二千元之管理費。雖伊曾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紫町鄉B區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
錄、99年9月3日規約部分修訂條款(新舊版本對照表)、紫
町鄉B區組織規定管理辦法手冊、 蔡岳龍 律師事務所99年3月
10日99年律字第301600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上開資料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辦法第五章第五條約定: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房屋所有權人或住戶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查本件
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止,欠繳一萬二千元之管理費
,是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被告
自負有給付前揭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