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815元,及自民國99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改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80萬元,約定被告丙○
○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丙○○若未依約償還,除自
逾期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外,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4萬7,86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而被告
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已清償4,052元及違約金1,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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