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柏勝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5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98年7月1日至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
○街某泡沫紅茶店外,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於98年7月15日,以電話向伊佯稱已中獎須認購費用
,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以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嗣伊 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據此,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4日以
99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1815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48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
第1433號、99年度易字第836號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0萬元,自應負賠償責
任。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