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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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景呈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景呈自本案案發後,因慢性肝炎、腦血管疾病及高血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師診斷後後,認定被告行動不便及無法言語,無法配合前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5頁),之後被告由其家屬送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縣私立 梅山 護理之家」進行照護,此有本院電詢被告之子 柯宗佑 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關於被告目前之病情狀況,因晚近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確認此節,本院乃函詢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則函覆略稱:被告因為HI
V、CVA(右側偏癱)、B型肝炎、C型肝炎、痛風、失眠、肝功能異常、腸阻塞、低血鉀症而入住,現在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ADL及IADL均等於0分),且目前使用胃、尿管,四肢萎縮,無法書寫,昏迷指數6分等語,有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民國110年6月12日梅山護字第1100612011號函可以為證,由此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因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且欠缺對外界事物理解及表達自我意見之溝通能力,而被告能否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權益,其前提在於被告具有到庭接受資訊、陳述意見或為主張之聽審能力,如欠缺此等能力,縱使得由他人使之到庭,被告既不能理解進行之程序及表達自我意見,當無為自己辯護之可言,實與未能到庭無異,被告既有首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事由,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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