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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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45、3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世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獨自在臺南市賃屋居住,亦未與家人聯絡,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2年多始為警緝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跨國集團性犯罪,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就其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完成,確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陳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