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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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503號被告 廖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本院職權裁定變更如下:
主文廖建福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限制住居地址由「雲林縣○○鎮○○路000號」變更為「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二、查被告廖建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1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00頁)。惟查,本院依上開地址寄發開庭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退回等情,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始表示其地址應該是「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61頁),故本院已不適宜將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本院爰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點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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