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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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品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供陳係為掌握毒品上游綽號小光頭成年男子之不法事證並將其繩之以法始向其購毒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96號被告汪品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品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0時41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男子於同日15時12分至17時36分許間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汪品豪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由汪品豪以此方式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因汪品豪之女友 賴靜怡 發覺有異,至汪品豪機車內發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翌(27)日14時50分許,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