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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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原告 詹于瑩 被告 陳記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記森因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審理,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