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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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6號原告 鍾振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事實,均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潭派出所員警分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罰,原處分並均於裁決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違規時間未達6公里或6分鐘以上即連續舉發,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對於本件遭舉發之違規均已深切反省,以後開車一定會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再犯錯,懇請酌情只處罰一次就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條第3項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19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19930號函略以
:「…旨案係民眾檢舉AUE-8252號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分局員警查證該車違規屬實,爰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單舉發…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案違規時間、地點皆不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經再次審視本案舉發影片,AUE-8252號車違規事實明確,跨越車道線即為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核其陳述理由,尚無法據以構成撤單要件,惟第DG0000000、DG0000000號違規,未有完整變換車道行為,舉發援引法條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㈢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稱連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本件原告係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所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且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本件原告上開六個違規事實,其違規時間及發生地點並非相同,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於不同路段所為未使用方向燈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跨越兩車道行駛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等違規行為,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及本處就前述多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誤。系爭車輛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如違規均屬實,是否違反禁止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依上開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汽車如未自始顯示或提前關閉方向燈,或非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均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DG0000000.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1/06/15」,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後方(下稱系爭車輛)。於「07:46:47」時,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左轉彎,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
⒉DG0000000.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1/06/15」,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07:46:53」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
⒊DG0000000.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1/06/15」,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07:47:29」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同時佔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直行約170公尺(17組車道線)後,再往左進入內側車道。
⒋DG0000000.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1/06/15」,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07:48:08」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
⒌DG0000000.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1/06/15」,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07:48:52」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同時佔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直行約130公尺(11組車道線與約20公尺長之路口)後,再往左進入內側車道。
⒍DG0000000.mp4: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1/06/15」,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於「07:50:29」時,系爭車輛在路面有標繪左轉彎指示標線之內側車道準備駛入路口,路口號誌為左轉彎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同亮。號誌燈面左側並有「←中豐路」、「東龍路→」之綠色標誌牌。系爭車輛駛入路口後即直行進入銜接路段,並未依路面指示標線左轉彎。
⒎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62頁),原告收受上開勘驗筆錄後並未爭執,僅請求裁罰1張罰單等情,此有原告111年3月2日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可憑。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一般道路行駛途中,確有附表
所示之歷次違規情事甚明,原告對違規經過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有違法連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等語。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固均係發生於同日,時間甚近,然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係以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是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又本案係經民眾檢舉,並不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不在該條禁止連續舉發之範圍,且各該違規行為,亦均對不同地點之交通安全造成妨害,客觀上仍得予以區別。又被告所為之裁罰內容,均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均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規行為,且均不在禁止連續舉發之列,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附表編號1、2、4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附表編號3、5則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附表編號6依據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對原告分別為如附表之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
編號違規車種與車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裁決日期本院卷證頁碼1AUE-8252號自用小客貨車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7時45分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新路竹窩段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10年9月10日本院卷第28、126、132頁2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7時46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本院卷第26、127、133頁3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7時47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編號1本院卷第30、128、134頁4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7時48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本院卷第32、129、135頁5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7時48分桃園市○○區○○路○○段00號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1本院卷第34、130、136頁6同編號1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7時50分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大昌路一段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編號1本院卷第36、131、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