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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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4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包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其中部分金額,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及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被害人 許福海 之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
1張、行照2張、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尚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19號被告張伯飛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飛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小吃店所在騎樓前,見許福海用餐時不慎將皮包(內含新臺幣32,000元【業已發還20,000元】、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行照2張、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遺留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許福海遺留在現場之皮包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許福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飛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許福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上開現金之部分,其中2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故無庸聲請沒收,其餘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