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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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陳世文 」(音譯)之人發生口角,得知「陳世文」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與文化路附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9年6月13日1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 林憲村 所承租經營眼鏡行之房屋(下稱甲房屋),以油漆朝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騎樓地板、招牌潑灑;復至同址5號 歐昭富 所有之房屋(下稱乙房屋),以油漆朝乙房屋之鐵門、鐵捲門潑灑,致甲房屋之鐵捲門、騎樓地板、招牌及乙房屋之鐵門、鐵捲門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以損壞甲房屋之鐵捲門、騎樓地板、招牌及乙房屋之鐵門、鐵捲門,而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憲村及歐昭富。嗣經林憲村、歐昭富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蔡明融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村、歐昭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憲村、告訴代理人 歐佳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林憲村、歐昭富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毀損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物,造成其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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