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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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浩倫因與 李尚源 (起訴書誤載為 李尚義 ,原名 李季勳 )有金錢糾紛,竟與 曾郁翔 (另行通緝)共同(一)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2時許,由徐浩倫與曾郁翔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李尚源祖母 蔡宜娟 之住處,將上址之門口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予以損壞致令不堪用,並令蔡宜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徐浩倫與曾郁翔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
9年8月13日)13時3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張珀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蔡宜娟上開住處後,對該址大門噴紅漆、灑冥紙、丟雞蛋,致該大門因污損而不堪使用(清除油漆費用2千元),並令蔡宜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宜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徐浩倫於109年5月13日毀損監視器之照片、被告徐浩倫於109年8月22日中午至告訴人住處灑冥紙、丟雞蛋及噴漆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與曾郁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足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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