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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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10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做為詐騙財物洗錢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友人 林志峰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許家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則由被告吳鴻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
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VIVI」、「 海濤 老師」聯繫告訴人 吳庭瑋 ,佯稱:其團隊透過大量數據分析,協助客戶獲利並在BTCTRD網站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吳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1日3時7分許,匯款(起訴書誤載為「超商代碼繳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吳鴻隨即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許家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吳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鴻於109年3月間加入許家菘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
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其於109年3月13日取得 鄭艷娣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許家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庭瑋,佯稱:告訴人吳庭瑋投資獲利,惟需先匯入資金,始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庭瑋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匯款
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吳鴻隨即於同日22時38分起至42分止,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許家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913、13401、1438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
0號)審理(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本案被告吳鴻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前
案相同(即告訴人吳庭瑋),且告訴人吳庭瑋僅遭施用詐術
1次,於109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先匯款5萬元至鄭艷娣之帳戶後,復於翌(21)日3時7分許,又再匯款5萬元至林志峰之帳戶,顯見各該部分之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是本件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又本案於110年4月26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審理前案之法院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係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自不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