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裕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裕欽犯罪所得鍋燒意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鍋燒意麵1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34號被告吳裕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前,徒手竊取 廖啟名 懸掛在機車掛鉤上之鍋燒意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隨即從現場逃逸。嗣廖啟名發現鍋燒意麵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啟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裕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啟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