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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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駛至該路中正國中側門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每小時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注意禮讓左右來車,讓幹線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並受有左脛骨高原區骨折、兩側鎖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之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李育信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