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發,到期
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
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 泰山 及原告
名義,於民國94年1月1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4年2月20日
,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460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上開本票上原告之署名並非原告所
為,而係 楊泰山 未經原告授權,而逕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爰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楊泰山於94年1月17日,在潮州林
美珍的檳榔攤,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1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2/10000及其上屏東縣○○鎮○○段580建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權狀,擬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見
上開所有權權狀上載之所有權人,並非楊泰山而係原告,遂
要求由原告共同發票,當場楊泰山即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
表示伊沒空前來,乃授權楊泰山代行簽發系爭本票,是楊泰
山既經原告授權,而以原告名義代行簽發系爭本票,其效力
自應及於原告,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46
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系爭本票上「甲○○」之署
名非原告所簽,而係楊泰山所簽署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94年度票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證,且有系爭本票
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所為
之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
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以證人 林進風 於本院
所為之證言為證,然查:
㈠證人林進風於本院證述「(問:提示本票,你有無看過這張
本票?)有的,今年1月17日楊泰山有困難叫我幫忙找人借
錢,說借1個月,我就找被告,他說要借壹個月,這票是在
潮州中日超商後面的土地公廟空地簽的,楊先生有拿他家的
權狀及謄本給被告,被告說權狀及謄本不是他的名字所以要
楊泰山的太太簽本票,楊泰山有打電話給他太太,他太太說
她沒空,叫楊先生代簽。我聽到電話中原告說她沒有空,楊
泰山告訴我說他太太叫他代簽,簽好後被告就交錢給楊泰山
。」、「(問:那天在場的還有誰?)我,被告、還有楊泰
山,沒有其他的人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㈡又被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為「(問:如何證明有授權?)林
進風有在場,在94年1月17日在潮州 林美珍 的檳榔攤開的票
,在場的有林美珍、林進風、楊泰山還有我4人在場。楊泰
山打電話給甲○○,說拿甲○○的權狀要給我設定二胎,原
告說他沒有空,叫楊泰山簽本票。」等語(見上開同日筆錄
)
㈢比對證人之證言與被告之陳述,就簽發系爭本票的地點,證
人係稱「潮州中日超商後面的土地公廟空地」,被告則謂「
潮州林美珍的檳榔攤」;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在場人,證人證
述僅證人、被告及楊泰山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惟被告則陳
稱在場人有證人、被告、楊泰山及林美珍,二者即有出入;
且依證人所述「我聽到電話中原告說她沒有空,楊泰山告訴
我說他太太叫他代簽。」等語,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證人僅
在旁聽聞,如何能確定與楊泰山通話者,確實為原告本人?
況證人知悉原告授權泰山代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亦係由楊
泰山片面告知,證人並未親自聽聞原告之陳述。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證人之證言既有諸多瑕疵,自難採信。此外,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明除了上開證人外,別無其他證據
證明其抗辯原告有授權山代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見本院94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之事
實既無法據證證明,即難其所辯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原
告負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
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