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委託原告為其辦
理訴外人 官林招妹 即被告乙○○母親之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
(下稱系爭農保給付申請),雙方訂有委託書,約定被告於
受領系爭農保給付之後,應給付原告以所申請金額2成計算
之服務費用,惟被告於94年2月2日受領系爭農保給付新台幣
(下同)340,000元後,竟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前開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與原告68,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被告所為
之抗辯,則稱:被告是明瞭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才簽訂的,
且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函文真實意思為被告補正資料後即可
辦理,被告阻止伊補正,暗地將資料補上去辦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專門替人辦理健保給付之人,惟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託書時,明知訴外人官林招妹因腦中風,經診
斷為殘廢後之治療時間,未滿一年,尚不得請領系爭農保殘
廢給付,竟佯稱可以辦理,遂欺騙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嗣
後原告申請兩次,錢都沒有撥下來,待債務人接獲勞工保險
局出具之函文時,方得知因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一年不
得請領系爭農保給付之規定,始知原告詐欺被告,遂以94年
3月15日出具之民事異議狀作為撤銷系爭委託書之表示,且
被告於知悉原告可能詐欺後,亦旋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關
係,原告即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委託原告為其辦理訴外人官林招妹之
系爭農保申請,雙方訂有委託書,約定被告於受領系爭農保
給付之後,應給付原告以所申請金額2成計算之服務費用,
但系爭農保殘廢給付於94年2月2日方匯入訴外人官林招妹在
新竹縣芎林鄉會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一紙為證
,且有勞工保險局94年5月30日保受給字0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申言之
,即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
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
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惟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
他方當事人為之,亦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甚明
,且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
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官林招
妹之系爭農保給付已經發給,便主張依據雙方簽訂之委託書
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等語,然被告抗辯稱:第一次遭到駁回
後,伊跟原告說那就不要辦了等語。經查,證人 黃耀聰 到庭
結證稱:於系爭農保申請被退件後,詳細日期忘記了,在被
告住的地方,有親自聽到被告因原告沒有將請領保險給付辦
好,告知原告不要再辦了等語綦詳,且原告亦自承:證人應
該知道沒有領到保險金,證人大概是在93年11月26日左右聽
到的等語,參以卷附之勞工保險局保受簡給字第033026077
號通知補正函文係於93年11月16日發文等情,足見被告確於
93年11月即向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據
首揭說明,被告已於前開時點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關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雖簽訂有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辦
理系爭農保給付申請,惟被告於93年11月即向原告終止系爭
委任關係,故縱使系爭農保給付已於94年2月2日發給訴外人
官林招妹,原告亦無從依據系爭委託書,向被告請求服務費
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68,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