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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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桀賢選任辯護人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桀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何佳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MVC-3725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何佳純 ,沿永亨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至林森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被告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貿然超車,擦撞何佳樺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挫傷、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卷第3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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