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免除被告羈押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保字第九三○○一四二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二、茲以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查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吳冠霆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