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之扣案物欄2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之某土地公廟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開期間,在上址土地公廟內,以火燒烤安非他命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三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且:
㈠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二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 阿柔洋 一號
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一包(毛重零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四公克、零點零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五四七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七一○號檢驗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之一頁)在卷可參。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內之殘渣、中型殘渣袋一只內之殘渣,及吸管一截內之殘渣,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二九四○號檢驗成績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應扣押物品清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反面)附卷,小型分裝袋九十只、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十二支、小型毒品分裝袋二包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附卷足憑。
㈣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後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七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備註│││││扣案物│扣案物││├──┼───────┼─────┼──────┼─────┼─────┤│一│九十三年七月九│海洛因一包│海洛因一包(│放置海洛因│本案:九十│││日上午六時十五│(毛重零點│驗餘淨重零點│之包裝袋一│三年度毒偵│││分許,在臺北縣│三公克)│零四公克)│只(空包裝│字第一八二│││深坑鄉阿柔洋一│││重零點二七│○號│││號│││公克)││├──┼───────┼─────┼──────┼─────┼─────┤│二│九十三年七月二│注射針筒九│無│注射針筒九│本案:九十│││十七日下午三時│支││支│三年度毒偵│││許,在臺北縣深││││字第一九○│○○○鄉○○路一七││││○號│││四號前│││││├──┼───────┼─────┼──────┼─────┼─────┤│三│九十三年九月三│⒈海洛因一│⒈海洛因一包│⒈放置海洛│併案審理部│││日下午二時三十│包(毛重│(驗餘淨重│因之包袋│分:九十三│││分許,在臺北縣│零點二七│零點零九公│袋一只(│年度毒偵字│││深坑鄉阿柔洋一│公克、淨│克)│空包裝重│第一九六六│││號│重零點一│⒉使用過之注│零點二三│號││││一公克)│射針筒二支│公克)│││││⒉小型分裝│內殘留之第│⒉小型分裝│臺灣臺北地││││袋九十只│一級毒品海│袋九十只│方法院檢察││││⒊未使用過│洛因(量微│⒊未使用過│署九十三年││││之注射針│無法秤重)│之注射針│度綠保管字││││筒十三支│⒊中型殘渣袋│筒十三支│第二二五○││││⒋使用過之│一只內殘留│⒋使用過之│號贓證物清││││注射針筒│之第一級毒│注射針筒│單漏載吸管││││二支(內│品海洛因(│二支│一截││││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⒌小型毒品│││││殘渣,量│重)│分裝袋二│││││微無法秤│⒋吸管一截內│包│││││重)│殘留之第一│⒍中型殘渣│││││⒌小型毒品│級毒品海洛│袋一只│││││分裝袋二│因(量微無│⒎吸管一截│││││包│法秤重)││││││⒍中型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⒎吸管一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⒏現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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