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鼎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4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附表:94年度除字第31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93年1月15日│13,012元│0000000││││司│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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