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補字第1035號原告甲○○
七樓之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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