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樓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6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分別自93年5月13日、93年6月13日起即未按時繳款,是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單、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