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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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36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何長旺 及被告丙○○(原名蘇璧昭)於民國78年1月22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分別申請並分別持有原告所發行之VISA卡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MASTER卡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依同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人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正卡持有人何長旺於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92,473元,附卡持有人被告丙○○於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49,30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信託聯信用卡、VISA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白金卡升級同意書、消費明細表、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及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