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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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白蓓玉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5月2日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88年度偵字第476號)判決,以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5月2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71
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29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表:
┌──────┬─────────┬─────────┐│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5.02.09│90.07.06│├──────┼─────────┼─────────┤│偵查(自訴)│88年度偵續字第476│91年度偵字第6529號││機關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號││實├──┼─────────┼─────────┤│審│日期│91.05.02│93.12.07│├───┼──┼─────────┼─────────┤│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號││決├──┼─────────┼─────────┤││日期│91.05.02│9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