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因飲酒遲歸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椅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