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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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緞 上訴人中華醫院特別代理人 鄔台明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上訴人中華醫院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鄔台明於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醫院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為上訴人中華醫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起約定清潔維護承攬工作,上訴人為給付90年、91年間積欠之承攬金額,分別簽發依序發票日為民國91年11月25日、91年12月25日、92年2月28日,票號:
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7,872元、48,936元、108,117元,付款人皆為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支票3紙,詎各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1年11月份、91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承攬金額48,936元、29,362元;另被上訴人尚有國產打磨機壹台、乾濕兩用吸塵器(不銹鋼)壹台、乾濕兩用吸塵器壹台、清潔工作車肆台尚未取回,乃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惟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其法定代理人 趙克璣 遭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不得妨礙聲請人大安醫管公司行使權利之假處分,現該假處分效力仍持續中,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美逸公司受損害等情,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指定本件訴訟中華醫院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中華醫院為合夥組織無法定代理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經核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保全程序及91年度執全第3285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又大安醫管公司曾於89年6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有委託管理合約,並曾實際管理中華醫院,對中華醫院事務有相當暸解,本件訴訟由大安醫管公司之經理人鄔台明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李媛媛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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