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原名莊富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曾去過告訴人丙○○的店,伊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找甲○○到告訴人的店裡恐嚇或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張蕙如 之證述、恐嚇錄音帶、譯文、相片及錄影光碟等資為依據。惟查:
㈠證人丙○○到庭結證稱:92年3月1日自稱「 林德發 」年約30
至50歲之男子到伊店裡,跟伊嗆聲是兄弟,並表示張蕙如是其姪女,張蕙如向伊買的東西價格太貴,要伊讓張蕙如退貨並還錢,並對伊說「你不願意,路頭路尾都要穿防彈衣」,「林德發」走沒多久,甲○○騎機車到伊店門口,問伊店是否被砸,並表示那群孩子很壞,要伊小心,起訴書記載「三哥」及甲○○到伊店裡出言恐嚇是錯的,事實上是「林德發」去的,當天「林德發」也有告訴伊「如不返還,他們的小弟會如何想,我不知道,後果自行負責」,92年3月4日及3月7日都是「三哥」打電話去恐嚇的,「三哥」都說他是代表張蕙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79頁)。被告甲○○否認曾騎機車到證人丙○○之店門口為上開行為,而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陳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證人丙○○上開有關被告甲○○之證述,既無其他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依此,前往證人丙○○店裡出言恐嚇者係自稱「林德發」之人,而打電話恐嚇者則為「三哥」,且「林德發」及「三哥」均未向證人丙○○提及代被告2人出面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丁○○通話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經
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結果,確為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惟於通話時,被告丁○○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話語,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參(附於94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證物袋)。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與告訴人翻拍之照片相同(見本院卷第75頁),而該錄影光碟之內容,只有92年3月12日、92年3月24日及92年12月17日之錄影,並無起訴書所載之92年3月13日、92年3月14日告訴人之店遭人擲雞蛋、破壞鐵門之錄影,此有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6頁)。又告訴人雖另提供店門前花盆遭人打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行,依此,自難執上開錄音帶、譯文、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及花盆被打破之照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張蕙如於95年2月16日偵訊時雖結證稱:丁○○說要介
紹「 阿華 」及2個流氓,去告訴人的店討東西,綽號「三哥」是丁○○找的,93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之事實(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丁○○、「阿華」即甲○○及「三哥」去作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12頁)。
惟實際前往告訴人店裡出言恐嚇者為自稱「林德發」之人,而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者則為「三哥」,已詳如前述。又證人張蕙如與告訴人通話時,係表示所有之事都交給「發哥」處理,此經本院調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卷宗查閱屬實。再者,本件起因於證人張蕙如向告訴人購買物品發生糾紛,證人張蕙如及丙○○因此而彼此互有恐嚇行為,均分別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第32-34頁),證人張蕙如既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其證言又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其證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㈣證人 梁雯婷 即告訴人之女到庭結證稱:92年3月13日21時45
分,伊坐在店裡往門口看,看到1個人騎機車,在那裡來回騎了2、3趟,他看到店內只有伊1人,就突然灑冥紙並將裝在塑膠袋而塑膠袋已打開的整袋雞蛋丟過來,就散開了,他就跑了,伊事後與父親一同來開庭3次,有看到那個人,就是在庭的甲○○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上開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即就上開事件向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時陳稱係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為,此經本院調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卷宗查閱無訛,若證人梁雯婷確於案發當日即目睹係被告甲○○所為,而證人梁雯婷於事發後曾陪同告訴人開庭3次,見過被告甲○○,已如前述,證人梁雯婷在其陪同告訴人前來開庭,認出被告甲○○時,理應會立即告知其父,於被告甲○○一再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告訴人衡情應無自上開事件發生後,歷經本案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前之相當時日,從未提供此一有利之證據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直至於本院審理本案作證時,才提出與其一同來開庭之女梁雯婷有目睹上開事件係被告甲○○所為之理,是證人梁雯婷上開證言是否為臨訟附和告訴人之詞,即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提供「林德發」、「三哥」之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2人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與「林德發」、「三哥」之間,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