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及借貸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僱工人,其性質非繼續性之僱傭契約,乃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故薪資之給付採現做現領之方式,上訴人所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為他工作」,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僱於被告即上訴人種薑」,兩者間之天數並不一致,被上訴人應舉證明其所主張之天數確有受僱於上訴人。
(二)兩造曾就系爭案件向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次調解即因雙方間所認定工作天數有異,致調解不成立,雙方爭點乃在工作天數,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三)上訴人有僱用被上訴人,但工資都有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做,做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有需要才找被上訴人來做,並沒有天天都做,薪水是三、五天或當日結算,沒有簽收收據,但有其他工人在場,因都是一起發薪。
(四)上訴人有紀錄發放工資之資料,被上訴人有來做工,上訴人即有給他錢,亦會自行記載於本子上,要發給被上訴人之工資有超過四萬元,但與其他工人一起發薪時,即發給被上訴人工資,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情事。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資紀錄節本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挖薑部分有發薪水,但挖薑頭及薑草部分沒有付薪水,上訴人尚有四萬元之工資還沒有發給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種薑,上訴人積欠工資四萬元未給付,屢次向其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僱用被上訴人種薑,且應付之工資達四萬元以上,惟已與其他工人部分一起全數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工資等語置辯。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有為他工作,工資有超過四萬元,但已付清(參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種薑,且得請領薪資四萬元之事實,無庸舉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薪資已付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楊鄧敏 、許包、 施曹尉 等人,惟證人楊鄧敏證稱:八十八年間,我沒有去種薑,之後我曾與被上訴人一起去工作,上訴人當天有馬上發工資(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包、施曹尉雖證稱上訴人並未積欠其工資,但被上訴人部分則忘記了(參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付清被上訴人工資,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四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所僱工人,乃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故薪資之給付採現做現領之方式,被上訴人應舉證明其所主張之天數確有受僱於上訴人,另薪水是三、五天或當日結算,沒有簽收收據,但有其他工人在場,因都是一起發薪,被上訴人有來做工,上訴人即有給他錢,亦會自行記載於工資紀錄本上,原審認定未詳查,使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自認要發給被上訴人之工資有超過四萬元,而其主張該些薪資均已發給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工資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工資紀錄節本五紙為證,惟該工資紀錄節本係上訴人自行記錄之資料,其上未有被上訴人簽收工資之記載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亦有該工資紀錄節本五紙附卷足參,顯難據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之有利憑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書證、人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工作天數一節,惟查,上訴人自認要發給被上訴人之工資超過四萬元以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確實工作之天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就此事實,顯無舉證之責,另上訴人聲請訊問南投市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工作之日數有不一致一節,亦與本案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有支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之工資一節無涉,是無傳訊調解委員到庭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意見,不足以動搖原審對其所為敗訴部分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林純如~B法官徐奇川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