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慶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文忠
特別代理人 楊欽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欽貴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間關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一
○六○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能陳述意見,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為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
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身心障
礙手冊所示,相對人障礙類別為精神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
,再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罹有精神分裂症且智能不
足,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不佳,堪信相對人目前確無訴訟能
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楊欽貴為相對人之父,
且於本訴訟前訴訟程序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身份代相對人
應訴,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楊欽貴擔
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當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
益,故選任楊欽貴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