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聖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基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72號、103年度執字第5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當庭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保,具保人簡聖蓉出具現金5,000元後,被告當庭交保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4月26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堪認無誤。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之3)及歷來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後均未能尋獲被告;檢察官又發函通知具保人簡聖蓉應於103年
8月7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仍無果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5,000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