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身
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叁萬零叁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中之新台幣八十三元部分已退還聲請人而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十三萬元││├─────────────┼─────────────┼──────────┤│第一審送達費用(郵資)│二百五十七元│繳三百四十元││││退八十三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共計│三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