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應於每月八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付,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五計付(逾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零九八,加碼後為百分之八點五四八)。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續查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就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
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一百九十七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放款查詢單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