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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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繕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屏東市;自訴人指訴其與被告簽約時,自訴人設立之公司、被告之住居所及簽約地,均在高雄市,既自訴人指稱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在高雄市、屏東市,依照前揭見解本件自訴人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非向本院提起。又自訴人之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嗣後將自訴人交付之票據轉讓予訴外人保順公司,保順公司再將之拿到台南給自訴人看,依民法之規定,台南是轉讓行為地,依法台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依照前揭侵占罪為即成犯,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之見解,本件被告將前揭票據轉讓予保順公司之前,即已足見其所有之意圖,如確有侵占之犯意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再將票據轉讓予受讓人保順公司不過為事後處分贓物不罰之後行為,嗣後保順公司,再將之持至台南提示於自訴人,亦僅生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果,尚不因此認為台南亦為犯罪行為地。
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之諭知。
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