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各該鑑定資料欄、㈢、⒈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各伍包(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建宏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葉建宏因於民國91年3月間至同年7月27日,犯連續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94年7月6日確定。
㈡復因自91年5月間至92年3月3日止連續犯施用一、二級毒
品罪(同時施用),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3年2月2日確定。
㈢又因於95年1月1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時施用)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6年3月16日確定。
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於93年2月2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㈡
、㈢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就㈠、㈡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葉建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於99年4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駕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性友人會面後,即基於供其自己持用之目的,向「阿文」購買附表編號一、鑑定資料欄、㈢、⒈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同表編號二、鑑定資料欄、㈢、⒈所示之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各該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起訴書漏未載明上開葉建宏持有數量)。
三、因葉建宏於同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永安北路前,已遭員警 陳楷宏 等人據報開車跟監,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員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見葉建宏駕駛自小客車於轉入巷內後葉建宏即自巷內走出,即上前盤查(「阿文」疑似於巷內見葉建宏於巷口遭警盤查而自巷內逃逸),而在其身上包包內查獲其 上開甫 購買之附表編號一、二之各該鑑定資料欄、㈢、⒈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另在其自小客車駕駛之副駕駛座之「阿文」包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各該鑑定資料欄、㈢、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葉建宏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因為供己持用,而向「阿文」購入附表編號一、二之各該鑑定資料欄、㈢、⒈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6號99年9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本案99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員警陳楷宏於本院勘驗員警跟監及查獲錄影影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員警跟監及查獲錄影影像,本案在被告身上包包內所查獲之毒品,確係與卷內員警製作之查獲毒品計算手稿紙及相片所示情形相符(即附表編號一、二之各該鑑定資料欄、㈢、⒈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毒品扣案及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事實,確係與事實相符。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與蘆洲交流道附近,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後,予以持有。嗣於99年4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純質總淨重2.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純質總淨重21.86公克)、分裝袋90個、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及電子秤1臺等物。」之事實提起公訴,惟漏未記明被告確實持有之毒品數量,此部分容係有疏漏,爰就被告持有數量,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茲就被告葉建宏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為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一、鑑
定資料欄、㈢、⒈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純質淨重未逾十公克,核其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為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附表附表編號一、
鑑定資料欄、㈢、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逾二十公克,核其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以一購買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毒品犯行,本應知毒
品之危害性而有所警惕,竟仍再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各該鑑定資料欄、㈢、⒈所示之各該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同表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各該毒品所用而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之各該鑑定資料欄、㈢、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查係在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下之非屬被告所有之包包內查獲,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查係與員警查獲錄影影像相符,是依卷證資料,此部分毒品顯難認與被告本案之持有犯行相關,顯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指之「查獲之毒品」,自難依本條項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另檢察官並請求將查獲之分裝袋九十個、提撥器一支、玻璃球一個及電子秤一臺沒收,惟上開物品,查均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之持有犯行無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遭查獲時之毒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資料│├──┼──────────┼──┼─────────────────────────────┤│一│㈠名稱:│七包│㈠鑑定文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170號鑑│││㈡外觀:││定書。│││塊狀。││㈡鑑定結果:│││米白色粉末。││送驗檢品7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9│││白色粉末。││公克(空包裝總重2.32公克),純度54.20%,純質淨重2.62公│││││克。│││││㈢上開七包海洛因毒品查獲情形:│││││⒈其中五包毒品,係由員警陳楷宏於逮捕被告時,在被告身上包│││││包查獲,後經警測量毛重(含袋)及淨重分別如下:│││││⑴毛重0.36公克、淨重0.27公克│││││⑵毛重0.32公克、淨重0.1公克│││││⑶毛重1.26公克、淨重1.0公克│││││⑷毛重0.31公克、淨重0.1公克│││││⑸毛重2.00公克、淨重1.5公克│││││⒉其中一包毒品,係由員警陳楷宏於逮捕被告後,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之包包內查獲,後│││││經警測量測量毛重(含袋)及淨重分別如下:│││││⑴毛重3.99公克、淨重3.50公克。│││││⑵毛重0.27公克、淨重0.05公克。│├──┼──────────┼──┼─────────────────────────────┤│二│㈠名稱:│六包│㈠鑑定文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90053627號鑑│││。││定書│││㈡外觀:││㈡鑑定結果:│││白色晶體。││送驗檢品6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2.78公│││││克(空包裝總重1.97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21.86公克。│││││㈢上開六包安非他命毒品查獲情形:│││││⒈其中五包毒品,係由員警陳楷宏於逮捕被告時,在被告身上包│││││包查獲,後經警測量毛重(含袋)及淨重分別如下:│││││⑴毛重12.53公克、淨重12.0公克│││││⑵毛重1.17公克、淨重1.0公克│││││⑶毛重2.52公克、淨重2.3公克│││││⑷毛重5.27公克、淨重4.5公克│││││⑸毛重1.67公克、淨重1.3公克│││││⒉其中一包毒品,係由員警陳楷宏於逮捕被告後,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之包包內查獲,後│││││經警測量毛重(含袋)1.36公克、淨重1.15公克。│││││⒊依上開㈡所示之測得六包總純質淨重21.86公克,減去車上查│││││獲之該包毛重1.36公克,其純質淨重20.50公克,是其身上查│││││獲之五包毒品純質淨重顯已逾20公克。│└──┴──────────┴──┴─────────────────────────────┘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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