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莊周金蘭 相對人 張偉聖
張偉賢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秀鳳 相對人 葉游 茶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債務人葉秀鳳對相對人之財產所有權存在,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對債務人葉秀鳳及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確定,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財產為債務人葉秀鳳所有,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33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