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⑴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6日及88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069號及88年度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於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
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捲放在香煙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旁為警盤查,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左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062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接受裁判,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經甲○○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1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08ng/ml)、甲基安非他命(2350ng/ml)、嗎啡(1295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3997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43頁):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0.2640公克(含1袋),淨重0.0640公克,取樣
0.0012公克,餘重0.0628公克,檢出Heroin、Acetylcodeine及Caffeine成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等事實。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供承:伊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放在香菸內,再以打火機燃燒後產生氣體吸食等語,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是分別施用,故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於97年7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旁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0628公克)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
,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0.0628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