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辰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8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辰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辰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
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值班店員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倉庫內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七星硬盒香菸5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邱辰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晟加油站」內,趁該加油站員工 陳文寶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寶所有、放置於加油亭內、價值約300元、內裝現金17,800元之腰包1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邱辰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0日晚間11時23分許,復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趁值班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物流箱中、價值700元之長壽香菸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辰勝於102年9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竊取陳文寶腰包後花用所剩餘之現金2,300元(業已發還陳文寶),經通知前已報案之上開統一超商店長 黃智誠 、加油站員工陳文寶到場指認,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智誠、陳文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辰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誠、陳文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4至26頁),並有被告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0頁),此外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以相類似手法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素行已屬不佳,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因前案之追訴處罰而知所警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及其歷來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邱辰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邱辰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三│邱辰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