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蒸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成功簡易庭九十年度成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政府機關標得新港遊艇碼頭岸上服務中心工程,並由訴外人 田敏文 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將其中泥作工程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代價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業已完成交付上訴人,並已經政府機關驗收合格,詎上訴人積欠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未清償;又借牌投標工程係違反營建法規之行為,上訴人既主張違法借牌予訴外人田敏文,自不得以借牌為由卸責,且上訴人既自承田敏文為辦理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文書,均向上訴人借用印章使用,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善意之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係訴外人田敏文向上訴人借牌得標,並由田敏文負責找板模、水泥、鷹架或鋁門窗等廠商實際施工,田敏文為辦理工程有關文書例如開工報告、請款書、結算書等,均向上訴人借用印章蓋用,本件工程合約係由田敏文與被上訴人訂立,而被上訴人領款亦向田敏文領取,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至於工程合約書所蓋印章部分,則係田敏文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上訴人並不知情,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敏文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將其中泥作工程部分交予被上訴人施作,迄今尚積欠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未清償,且前開工程合約書所蓋用之印章確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工程合約書乙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須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敏文為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是因借牌而交付印章給田敏文,惟並未授權田敏文用伊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云云,是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田敏文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時,係偕同工地主任甲○○在田敏文之住處簽訂並蓋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又無法就田敏文確已獲上訴人授權簽訂本件工程合約此一有利於已之事實加以證明,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田敏文為辦理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文書,均向上訴人借用印章使用,對善意之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八十八年四月系爭工程開工後,田敏文有陸續向上訴人拿公司大、小章去辦事,前後很多次,拿的時間長短不一,每次均表示要辦工程手續,上訴人均未派員會同他去辦理,田敏文對外均表示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所承攬,而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薪資表亦已由上訴人據以報稅等語(見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甲○○亦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之印章均係由田敏文保管,由田敏文以上開印章與包商訂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上訴人於交付公司大、小章予田敏文時,並未限定田敏文印章之用途,且以田敏文取用上訴人印章之便利,用印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亦從未會同辦理用印,此種用印上之獨立性,至少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現事實,及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開具之薪資報表,進而持以報稅等情,足見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以表示將系爭工程之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田敏文,或知田敏文對被上訴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田敏文縱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保護善意被上訴人之交易安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林永村~B法官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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