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段西向東一點六公里防汛道時,因逆向行駛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陳德興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PUI-八0九號重型機車,致陳德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死亡,因PUI-八0九號機車已向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經訴外人陳德興家屬通知並查證前情屬實後,給付陳德興家屬 林陳石榮 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又因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就該強制責任險部分有分擔之約定,且已向富邦保險公司領取了六十萬元,故僅對被告請求六十萬元;再被告肇事後經檢測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顯係酒醉駕車,爰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有請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給被害人(家屬)保險金,且伊有投保酗酒險,伊不需要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段西向東一點六公里防汛道時,因逆向行駛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陳德興所駕駛之牌照號碼PUI-八0九號重型機車,致陳德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死亡,因PUI-八0九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經訴外人陳德興家屬通知並查證前情屬實後,給付陳德興家屬林陳石榮一百二十萬元,於扣除與富邦產物公司就強制責任險部分分擔之約定而已領取之六十萬元,尚有六十萬元及被告肇事後經檢測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德興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等件附卷為證,並經證人林陳石榮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二二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全卷資料(酒測單附於刑事相驗卷內)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事故被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可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請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給被害人(家屬)保險金,且伊有投保酗酒險,伊不需要再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母林陳石榮、 林錦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點即已載明:被告同意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申請中),其餘一百三十萬元,之前被告已給付十萬元,另三十萬元由富邦保險公司(即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於二週內理賠任意險,餘款九十萬分二期給付,由被告開立本票二張等情,有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刑調字第一0七號調解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可稽,依上開調解書內容觀之,被告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三十萬元為「任意險」部分,且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父母之金額,除被告與被告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任意險金額合計一百三十萬元外,尚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然被告既自承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害人父母(同上筆錄參照),而原告又已給付被害人父母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已如前述,則基於法定債權之移轉,原告於給付被害人父母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被害人父母對被告求償,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有保酗酒險,六十萬元應該由富邦保險公司支付云云,縱所述屬實,亦僅為被告事後得否依契約再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而已,並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另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研究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者,其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而德國聯邦刑法法院亦認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即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已不能安全駕駛。再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一七八六號函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前揭第一款所稱酒醉係指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查本件被告肇事時經員警實施酒精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之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0五毫克,被告亦自承:因當天朋友生日酒喝太多,酒醉(駕車)才會撞死被害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肇事當時係酒醉開車等語,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徐文瑞~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