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9號
原告 龔秀華
訴訟代理人 鄭才 律師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被告 邱銘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